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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晖说财税:未实缴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4个必备条件!

网友发布 2022-10-11 20:50 · 头闻号投资融资

裁判要旨股东未实缴出资,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则该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1. 金洲公司注册资金20000万元,周道义认缴出资2000万元,实缴400万元;许光兰认缴18000万元,实缴3600万。

出资期限为2018年5月22日。2. 2015年3月16日,许光兰将其持有的金洲公司80%股权转让给周道义,10%转让给王姣。2018年4月18日,周道义将其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邹灿。3. 2016年3月31日,最高法院判决金洲公司向天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880万元及利息。

因金洲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天顺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请执行。四川高院指令宜宾市中院执行。4. 其后,天顺公司申请追加许光兰、周道义为被执行人,宜宾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天顺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5. 一审中,宜宾中院判决追加许光兰、周道义为被执行人,在其欠缴出资范围内对金洲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人不服,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

6. 二审中,四川高院作出判决,认为周道义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但当时金洲公司已无力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周道义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许光兰转让股权时,金洲公司有偿债能力,故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判要点1.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二,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依法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权时若无逃避债务的故意,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 如何认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法院已作出终本裁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认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 如何判断股东是恶意转让股权?本案中,周道义2018年5月22日出资期限届满,其于2018年4月18日转让股权。此时公司已不能清偿案涉债务,且周道义已被天顺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周道义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不能免除补足出资的义务。实务经验总结1. 对于出让人而言,转让股权后仍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股东未实缴出资,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若在股权转让时公司财产无力偿债,且出让人已因公司不能偿债而涉诉,则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逃避出资义务恶意转让股权,从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欠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2. 对于受让人而言,应当避免因瑕疵受让股权而承担法律责任。

即使股权转让程序合法,法院也会根据转让背景、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股权转让是否有瑕疵。因此,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审查出让人是否实缴出资、是否抽逃出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等因素,进而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害。3. 对于债权人而言,可申请追加瑕疵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从而实现债权。债权人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原股东有恶意转让股权、抽逃出资的情形,可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即使确定债权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也不影响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非随心所欲,前提是先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如果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仍然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方能启动追加程序,这即是股东的“先执行抗辩权”。

说明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它是执行程序和执行权在涉及第三人财产时“内敛”或者“谦抑”的具体表现。也就是说,如果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有财产,还是先要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先行执行,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去追加第三人。

这里有一个对“穷尽执行措施”标准的把握问题,怎么样才算穷尽呢?2009年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活动验收时,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3号)中提出,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结案方式时,根据被执行人为法人还是自然人的不同,执行法院事前要对相关的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概括而言就是所谓“六查”,以证明执行法院确实穷尽了执行措施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认为,“六查”作为穷尽执行措施的标准比较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即:“查银行存款、查工商登记、查土地登记、查房产登记、查车船登记、查到期债权”。什么是无财产清偿债务呢,也涉及标准把握问题。事实上无财产清偿债务,除了指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形之外,实践中更多是指没有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它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客观上无任何财产。

经过“六查”之后确实无财产的,应当视为没有财产。2.有财产但是豁免执行。有的被执行人虽然有财产,但法律禁止流通,例如军事单位持有的枪支、弹药。

或者虽然可以流通,但法律基于特殊的价值考虑豁免执行。例如,承担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学资产,依照最高法院的批复不能被执行。3.有财产但是难以变现。有的公司有财产,但存在权利瑕疵,例如,违章建筑。

或者,有财产但变现能力差,例如,小公司的股权。这类财产经过公开拍卖程序流拍的,也应视为无财产。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对于前述变现能力差的财产,有的股东主张,债权人应当接受以该财产抵债而不应追加股东。

例如,被执行人甲光学仪器公司存有一批从俄罗斯进口的光学精密仪器,由于该批仪器用途有限,虽经法院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法院以其股东乙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乙公司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不愿接受该批仪器抵债,是自愿放弃受偿,不属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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