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刑事犯罪中,金融消费者和刑事被害人的概念有必要予以厘清。实际上,两者具有一定的交叉,但又不完全一致。至于两者的关系,也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等同于刑事被害人,保护金融消费者就是保护刑事被害人。如在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金融诈骗案件中,其中的金融消费者往往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当然,该观点亦认为,在金融消费领域发生的三角诈骗中,如果陷入错误交付财物的行为人并非该财物的所有人,亦即财物的使用人和所有人存在分离的情况下,可能存在金融消费者和刑事被害人并不等同的情况。
因为,财物的使用人可能就是金融消费者,但财物的所有人才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例如,甲基于乙具有较为丰富的理财经验而将自有资金100万元委托给乙购买理财产品。乙在银行使用该10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时,被银行职员丙采用虚假的理财入帐单骗取了所有钱款。在此情况下,甲是真正的被害人,乙是金融消费者,正是因为甲和乙的委托关系导致金融消费者和被害人分离的情况。
第二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并不等同于刑事被害人。在大部分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犯的犯罪中,金融消费者和被害人的同一的。但也有例外,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被吸收资金的人是金融消费者,但并非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害人,而是证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和刑事被害人没有必然的联系。刑事被害人仅仅是其合法权益因犯罪行为受到侵害的人,而金融消费者是在金融领域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服务的交易当事人,与刑事被害人没有必然的联系。研究金融消费者的刑事保护,仅仅是研究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刑事犯罪罪名体系和立法及政策,与刑事被害人没有必然的联系。
第四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还有可能转化为刑事被告人,因此,更谈不上与刑事被害人的必然联系。例如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尤其是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信用卡的所有人原先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也属于金融消费者的一员。但在其恶意透支信用卡后,信用卡的所有人即由原先的金融消费者转化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银行等金融机构反而成为了被害人。
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与刑事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联系,尤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具有密切的联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很多涉及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犯罪中,两者具有同一性。如金融凭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金融领域的普通诈骗罪,包括很多情形下的信用卡诈骗罪,另外,还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犯罪中,金融消费者也同样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但在其它一些涉及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犯罪中,金融消费者和刑事被害人不具有等同的关系。正如上文中所阐述的,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行为人先是金融消费者,之后又转化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
另外,在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中,还存在金融消费者和刑事被害人相分离的情况,即在三角诈骗的情形下,两者存在分离的情况。因此,金融消费者和刑事案件被害人存在一定的交集,但在部分情形下也没有直接的关联。
正如上文在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时所分析的,究竟是为了投资需要还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金融产品,并非是界定金融消费者的关键,但其中蕴含的意义也就是说在金融消费者中的确一部分是为了投资理财的需要。由此,就有必要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概念予以厘清。正如笔者在下文中将要阐述的,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内,正在紧锣密鼓地从民事、行政、包括刑法各个角度加快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进程。
但纵观世界各国,针对投资者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则没有如此高昂的呼声和实践。因此,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予以区分,可以更加有的放矢地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笔者在比较中也发现,在较早提出金融消费者概念,如英国和美国等,在关于金融监管的改革中也开始将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予以区分,更没有用投资者的概念来界定或者取代金融消费者。
实际上,本文所指的金融消费者仅仅是金融市场中的一部分。那些专门以投资为业的法人或者组织,包括机构投资者,显然也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那些需要大量资金流、需要一定准入门槛和专业水平要求较高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并非是本文所指的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本文所指的金融消费者,从投资者角度而言,至多也就是普通的自然人投资者。
笔者认为,之所以将自然人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一部分予以专门保护,而将投资者中的法人、组织或者机构投资者予以排除,其原因在于:
1.自然人投资者在金融交易中始终处于相对的劣势地位
虽然现实中的确存在个别专门从事金融投资的自然人,无论是经验还是业绩都较为丰富和良好,但理性地分析,这些“成功”的自然人投资者所面对的,是拥有众多专业人士、具有丰富金融市场经验、拥有超大资金保障的金融机构。可能这些“成功”的自然人在一段时间内获取了相对优厚的回报,但这是在金融顺势市场大环境下共赢局面促成的,金融机构在此期间所获取的回报远远超过自然人投资者。
2.将自然人投资者从金融消费者中予以排除不尽合理
正如上文分析,在当前的金融市场中,已经无法精确界定究竟是纯粹为了生活而从事金融活动还是纯粹为了投资而从事金融活动。一般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可能不自觉地从事了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活动。这是由当前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本身就是一种兼具有生活和投资双重属性所决定。这些一般的金融消费者如果予以排除,那么纯粹为生活而实施金融交易的消费者不仅很难界定,而且法律保护亦不具有现实的普遍性。因此,不应该将纯粹为了投资而实施金融交易的一般消费者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之外。
3.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应排除法人、组织和机构投资者
金融消费者中的自然人投资者,虽然可能从数量上占有对法人、组织和机构投资者的绝对优势,但无论从资金上、专业性上都无法和后三者比拟。另外,无论是在购买金融产品还是享受金融服务,都必然要涉及对产品和服务价格的商议、对是否盈利的判断、对盈利大小的判断、对金融消费过程中以及之后抵御市场风险或者营销风险的能力,自然人投资者都是无法和法人、组织以及机构投资者比拟的。
就后三者而言,也正是基于其专业性强、资金雄厚并由此附带具有的较强抵御风险能力,其在与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交易时并不一定必然处于下风。从上分析可以看出,法人、组织和机构投资者相对于金融消费者中专门从事投资的自然人来说亦具有许多超然的优势。如果此时再专门强调对它们的保护,甚至专门的立法,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可能反而是不公平的。
结语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本文所指的金融消费者,实质上就是在金融市常中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的弱者。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6月颁布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对于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就印证了这一点。该法明确规定,所谓的金融消费者就是接受金融产品、服务的金融交易中的弱者。基于此,也就是把在金融交易中处于强者地位的法人或者组织以及机构投资者予以了排除。值得明确的是,既然是投资者,但将其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对此,可以从立法基础上予以解释,即刑法理论上也通用的法律拟制。实际上,在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中,为了金融市场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保护在金融交易中出于弱势的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把处于弱势的投资者视为金融消费者。由此,也可以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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