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湘0523民初2152号
原告班,女,1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孟,男,19**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任龙珍,广东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建华,男,1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
原告班与被告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审于2019年11月4日由唐军法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任龙珍到庭,被告夏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判是在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现在审判已经结束。
原告班阎正向本院提起诉讼:1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尹的介绍认识了被告。2018年12月,被告以投资收益的名义收受原告共计8万元。201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双方金钱往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无故拒绝偿还。原告上诉至贵院,希望判决如其所愿。

被告夏建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班与尹是同班同学,被告夏建华是尹玉莲堂的妹夫,原告经尹介绍认识被告。2018年12月,被告以项目投资收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随后通过支付宝向尹的支付宝转账76000元,通过微信向尹转账4000元。尹收到原告支付宝转账76000元后,立即转入夏建华的支付宝账户。尹收到原告微信转账4000元后,立即通过微信转给夏建华。2019年7月6日,被告写了一张借条,并拍了照片给原告,确认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链断裂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向殷转账的支付宝电子回单,殷提交的向被告夏建华转账的支付宝电子回单,原告提交的向殷转账的微信转账记录,殷向被告夏建华转账的微信转账记录,借条照片,殷的陈述以及卷宗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和被告是通过中间人殷介绍认识的。后来,原告通过转账给中介的方式,将8万元的借款本金借给了被告。事后,被告给原告开了一张借条。结合借条、中介出具的证明以及三方的转账记录,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已收到借款,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未支付利息。但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即视为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贷款到期日至贷款还款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在法律上是正当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仅偿还原告班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8万元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结算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为4.35%。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夏建华负担。

该款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将在交钱时支付给原告。
律师点评:无论案件大小,只要案件委托,就要全力以赴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我们一直以来的理念。
这个案子是。虽然这个案件金额不大,但在接受委托时发现了两大问题:1。案件的管辖权;2.证据不足。接受委托后,经深圳公安系统查询可知,原告和被告均无深圳市有效居住信息,故本案管辖只能是被告或原告住所地。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在被告住所地即住所地起诉。
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互不认识。他们见了面,通过中介达成了贷款协议。之后,被告仅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照片,但涉案款项是通过中介转账的。综合考虑后,建议原告找中介,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对涉案事实进行全面说明。最终,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实践中,当案件证据不足时,需要适当利用连接点人员的身份证明待证明的案件事实,通常采用书面陈述的方式。如果是证人证言,程序就比较复杂,而且根据现行有效的证据规则,如果没有特殊情况,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讯问,否则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免责声明:本平台仅供信息发布交流之途,请谨慎判断信息真伪。如遇虚假诈骗信息,请立即举报
举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