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白洋淀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促进淀区水产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白洋淀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白洋淀水域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水产生产活劫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白洋淀水产生产的最低水位为七点五米,低于七点五米时,不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引水出淀。第四条 凡向淀区排放污水,应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要积极治理,减少污染,以保证淀区水质符合功能区的要求。第五条 白洋淀禁渔期为每年五月十五日至八月十五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在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淀区县对重点资源的产卵场、育幼场,还可划定禁渔区。第六条 主要经济水产动、植物的最低采捕标准为:草鱼体长三十五厘米,鲢鱼体长三十三厘米,鳙鱼体长三十三厘米,鲤鱼体长二十五厘米,鲫鱼体长十三厘米,鲂鱼叉长二十五厘米,元鱼体重三百五十克,河蟹背甲长七厘米;水生植物必须成熟后方可采收。第七条 取缔鱼鹰、密网、围埝、卷箔、布袋网等损害水产资源的鱼具和捕捞方法。第八条 凡在淀区经营养殖业、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水面使用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水产资源进行掠夺性经营。第九条 白洋淀水产只限淀区内和沿淀村渔民从事捕捞作业。渔民从事捕捞作业,必须逐级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向所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统一核发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不准转让、出租或买卖。第十条 白洋淀水产资源的增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分级实施。第十一条 凡在淀区从事捕捞作业的船只,在领取或每年审核捕捞许可证时,暂定每只船缴纳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以后随捕获量增加而提高。第十二条 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赔偿资源损失费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实行财政专设帐户储存,取之于渔,用之于渔,主要用于淀区的增殖事业,不得挪用。具体数额和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赔偿资源损失费以及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渔政部门根据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罚:
(一)无捕捞许可证及持无效许可证捕捞者,违反禁渔区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和用具外,罚款五十至一百五十元,赔偿资源损失费一百五十至五百元。
(二)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和被取缔的渔具从事捕捞作业及渔获物幼鱼比例大于同品种20%的,在淀区猎捕水禽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用具,罚款二十至四百元,赔偿资源损失费三十至六百元。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和捕捞方法的,除没收渔获物外,罚款十至四十元,赔偿资源损失费三十至六十元。
(四)买卖出租、转让以及涂改、伪造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五)收购、贩卖违反本办法捕捞的渔获物,除全部没收渔获物外,按渔获物折款的20%罚款。
(六)使用渔鹰捕捞者,每只罚款一百至二百元,重犯者加倍罚款和赔偿资源损失费。
(七)毒鱼、电鱼、炸鱼者,没收用具和渔获物,罚款二十至一千元,赔偿资源损失费五百至二千元。
(八)偷捕养殖水产品和破坏养殖设施的,除赔偿全部损失外,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九)在淀区经营养殖业、种殖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掠夺性经营的,发证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吊销养殖使用证。第十五条 拒绝管理、阻碍渔政人员执行公务的,偷窃、哄抢或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他人养殖产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处罚条款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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