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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网友发布 2023-07-23 13:23 · 头闻号农业林园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和开发水产种质资源,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它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栽培)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良种,是指生长快、内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域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栽培)生产的优良苗和种。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民航、环保、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在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天然生态库、保护区、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质量检测体系,制定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建设规划。第七条 原种场、良种场的建立(含扩建、改建、撤并),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苗种场的建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从事水产种苗生产,必须申领生产许可证。原种场、良种场水产种苗的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苗种场水产种苗的生产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水产种苗除外。

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买卖、出租或转让生产许可证。第九条 申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地方颁布的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

(三)亲本必须符合国家、地方的水产亲体标准;

(四)具有水产种苗生产和质量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第十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经济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养殖场所,必须建立隔离和防逃设施。

禁止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水库和大中型水域。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以及引进地点、单位、数量、规格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的生产技术档案资料。第十二条 用于销售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销售水产种苗,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计量。第十三条 在本省经营省内生产的种苗,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检测合格证书;省外调入和省内调出的水产种苗,必须取得省级人民政府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检测合格证书和检疫证书。

进出口水产种苗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对经检疫被确诊有疫病的水产种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所需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处罚。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伪造、买卖、出租或转让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201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障水产种苗质量,维护水产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产种苗工作。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第五条 在水产种苗科研开发、选种育种、技术推广、生产应用以及水产种质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种质管理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产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完善水产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资源管理体系。第七条 省内用于生产繁育的原种和选育的良种、品种、杂交种的认定,须经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初审、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省外引进的原种、良种、品种和杂交种,必须是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并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须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资源,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进口或出口水产种苗,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经济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不得作为生产繁殖亲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河流、湖泊、水库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种苗逃逸。第三章 生产经营与使用第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水产种苗生产发展规划。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撤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须事先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申报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资格。第十三条 非水产建设项目选址,应尽量避开国家级和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国家级、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及其他苗种场生产水面和土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相应补偿。第十四条 原种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搜集、整理、保存、选育、开发、利用适合养殖的原种亲本。

良种场应引进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后备亲本或子一代良种亲本。

苗种场应引进原、良种亲本,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苗种,禁止自行选留亲本。第十五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生产的种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良种场和苗种场必须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定期更换亲本,确保亲本及苗种质量。第十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必须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良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淘汰、更新等情况作详细记录并保存。

原种场、良种场向苗种场提供的亲本或后备亲本,应附有关技术档案资料。第十七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但自繁自用的除外。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第十八条 申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水产种苗生产场地;

(二)水产种苗生产水面达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面积;

(三)水源充足;

(四)水质符合水产种苗用水标准;

(五)生产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六)用于繁殖的亲本符合种质标准;

(七)有合格的水产种苗生产技术人员。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核发: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省级以下水产良种场、苗种场,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发证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第一条 为提高水产种苗质量,保护和开发水产种质资源,促进水产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质资源,是指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可为捕捞、养殖等渔业生产以及其他人类活动所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的水生生物资源。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和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栽培)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良种,是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域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

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栽培)生产的优良苗和种。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培育、生产、运输、销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繁育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采取下列措施扶持水产种业发展:

(一)在新增财力中安排渔业发展资金,对水产种苗生产、新品种养殖试验和良种引进给予财政补贴;

(二)在农田水利、水保生态、城乡供水、水资源管理、库区移民、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等项目中,安排水产种苗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水产良种场和苗种场用地按农用地安排,水产苗种生产水面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予以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质天然资源库、生态保护区、水产种苗防疫检疫体系、水产种质质量检测体系,制定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建设规划。第七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设区的市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苗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为3年,到期后由原发证机关核发新证。

禁止伪造、买卖、租借或者擅自转让生产许可证。第八条 申领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由有行政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申领苗种场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生产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九条 申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规划;

(二)有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地方颁布的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

(四)亲本必须符合国家、地方标准;

(五)具有水产种苗生产和质量检验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

经济杂交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可育的杂交个体或者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养殖场所,应当建立隔离和防逃设施。

禁止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水域。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以及引进地点、单位、数量、规格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的生产技术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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