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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网友 2023-09-10 03:06 · 头闻号教育培训

最佳答案:

为了加强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保障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使用效能,做好控制地面沉降工作,上海市发布了《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详情介绍

为了加强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保障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使用效能,做好控制地面沉降工作,上海市发布了《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简介

(1996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保障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使用效能,做好控制地面沉降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系指为取得地面沉降监测、研究数据而由国家投资建造的下列设施:

(一)用于土层形变监测的基岩标、分层标和水准点等测量标志;

(二)用于地下水动态监测的长期观测井(孔)和孔隙水压力测头孔等设施;

(三)为保护以上标志和设施而建造的房屋、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市地矿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对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造、使用和保护进行管理、监督。其中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规划、拆除和报废的,还应当接受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绘办)的行业管理。

市规划、房地、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负有保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任。

第六条 (规划)

布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市地矿局将布设方案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并按规定到市规划、房地部门办理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实施。布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布设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避免重复规划布点,减少对设施所在地的市容交通和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七条 (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八条 (设计、施工和验收)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市地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规定的专业设计标准进行。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地矿局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拆除和迁建)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面沉降监测设施造成影响。确因建设需要须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地矿局的同意,并落实迁建用地,承担迁建的全部费用后方准拆除。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第十条 (报废)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因长期使用自然损坏,无法再利用的,市地矿局应当经市建委批准后,按规定予以报废。其中报废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第十一条 (养护)

市地矿局应当建立和健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养护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市地矿局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养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并与之签订委托养护的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

市地矿局应当划定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具体保护范围,并报市建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行为:

(一)进入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房屋及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内进行影响监测工作的活动;

(二)拆除、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及其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周围或者地下进行有损监测设施的工程作业;

(四)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周围设置有碍监测的障碍物;

(五)危害、破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奖励)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矿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尚未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市地矿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毁损的,市地矿局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2万元、对个人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市测绘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处罚程序)

市地矿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务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地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矿局和市测绘办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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