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担保贷款是以第三人为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为条件发放的贷款。担保可以是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指有偿还能力的经济实体出具担保文件,当借款人不能履约归还贷款本息时,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物的担保是以特定的实物或某种权利作为担保,一旦借款人不能履约,银行可通过行使对该担保物的权利来保证债权不受损失。
担保贷款是最常见的借款形式,但近年来也多有担保人在未明确被担保人财务及资信状况下,对被担保人借款进行担保,进而给担保人个人造成损失。
基本案情:
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5463号】,案涉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邑农商行”)与自然人刘某、赵某的借款纠纷。
该案件起因于2014年2月27日,刘某与平邑农商行下属单位城区支行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11.5%,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赵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
该借款逾期后,刘某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平邑农商行于2016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刘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等,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赵某提出:1、刘某妻子承认当时经营场地系租赁,固定资产绝大部分也是租赁,为达到贷款的目的,其丈夫刘怀涛向被申请人有关人员送礼6000元;2、平邑农商行与刘某在贷款中存在恶意串通,并详细指出2011年刘某第一次贷款时,经平邑农商行对其财产评估,把不足几十万的固定资产评估为200多万,且评估刘某流动资金为130万元,目的是被申请人故意提高刘怀涛的信用额度。正是因为赵某看到刘某的固定资产200多万,流动资金130万元才为其提供了担保,因此提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在保证合同中申请人亦明确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在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书中已明确记载提供担保的主债务系“刘怀涛借新还旧贷款30万元”,故能够认定申请人在借款时已经知道涉案借款的借新还旧用途,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刘怀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申请人提供担保,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随后赵某不服此次判决并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了证据包括平邑县平邑街道民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常年在家居住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然支持了一审判决结论,赵某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赵某在借款时已经知道涉案借款的借新还旧用途,申请人主张平邑农商行与刘怀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申请人提供担保,没有证据证实。
律师分析:
担保人即保证人。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等法律,在不同情况下,保证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民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赔偿责任。
本案系一起因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核心在于担保人(赵某)对于被担保人(刘某)向平邑农商行借款用途是否知情。
对此,尽管担保人在二审上诉过程中补充了部分证据,包括平邑县平邑街道民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担保人常年在家居住(证据1),以及2017年5月15日担保人的父亲与被担保人通话录音资料,证明被担保人贷款时与工作人员相互串通等(证据2)。
但是考虑到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标注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证据1和证据2均无法证明担保人对于被担保人实际借款用途不明,因此也无法免除保证责任。就此律师提示到,在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借款进行担保时,务必先行核实被担保人借款的真实用途,以及被担保人的真实财务状况,再考虑是否能够对其借款行为进行担保。
一旦被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即从法律的角度认定了担保人知悉并认可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是在自愿条件进行担保;即便有证据指向担保人受到被担保人关于其真实财务状况的欺骗,也无法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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