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者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以互联网协议为主要技术形式,以计算机、电视、手机等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开办、播放、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是指用照相机、摄像机、录音机等视听制作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以连续移动的图像或者可以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听节目。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及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及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营业执照
第六条从事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业务的,应当取得《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许可证》。
《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根据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进行发放。
业务类别包括播出自办节目、播出节目、提供综合节目运营服务。
接收终端分为电脑、电视、手机等电子设备。
传输网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依法取得在互联网上发布新闻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从事信息网络传播新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息网络传播新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可自行申请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为接收终端的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综合运营服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
第八条申请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
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和播出管理制度;
有切实可行的程序监控方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其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播出标识、传输方式、传输网络、传输载体、传输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
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许可申请表;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视听节目的内容策划、技术方案、运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向政府监管机构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计划;
人员、设备和场所的证明;
招标机构的基本情况和业务发展的相关证明;
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和验资证明。
第十条申请《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提交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批准。中央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广电总局申请。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将颁发《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许可证》。
第十一条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和审查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三条取得《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许可证》的机构,应当按照《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经营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业务。
第十四条持牌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以及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许可证载明的,应提前60天报广电总局批准,并办理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更手续。
被许可机构的地址、网址、网站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广电总局备案,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被许可的机构应当自领取《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开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开业的,应经发证机关批准,否则按终止营业处理。
第十六条持有《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许可证》的机构需要终止业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其《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章业务监管
第十七条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视听节目,限于国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电视剧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和电影发行许可证。
第十八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当遵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视听节目:
反对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宣扬邪教和迷信的;
扰乱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或者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许可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和安全播出管理制度,落实节目主编责任制,配备节目审查员,对其播出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运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视听节目传播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应当由许可机构保存至少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视听节目,只能播放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放非法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者整合视听节目的,只能链接或者整合取得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许可的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不能链接或者整合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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