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佳答案:
现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院是由原“平政院”改来的,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1999号第30条的第2到第5项之规定,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税务及海关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详情介绍
现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院是由原“平政院”改来的,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1999号第30条的第2到第5项之规定,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税务及海关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行政法院现时共有一名法官。行政法院办事处的监管由属该法院编制的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轮流负责管理,为期三年,并由年资最久的法官开始及按年资顺序轮流担任。
行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以合议庭或独任庭的方式运作。如无特别法律规定,通常由一名法官组成的独任庭审理案件,如须组成合议庭时,则由法官委员会预先指定的合议庭主席主持审判、并由负责卷宗的法官及另一名由法官委员会预先指定的法官共同审理案件。
- 中文名
-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院
- 外文名
- Tribunal Administrativo
- 简称
- T.A.
- 法官
- 梁小娟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院组织法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9/1999号法律
(1999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通过《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10/1999号法律
(1999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通过《司法官通则》。
第7/2004号法律
(2004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订定司法辅助人员通则。
第9/2004号法律
(2004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司法组织纲要法》和《民事诉讼法典》条文的修改及附加。
第9/2009号法律
(2009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院管辖权
一行政法院有管辖权解决行政、税务及海关方面的法律关系所生的争议。
二在行政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
(一)对以下实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1)局长以及行政当局中级别不高于局长的其她机关;
(2)公务法人的机关;
(3)被特许人;
(4)公共团体的机关;
(5)行政公益法人的机关;
(6)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及其具法律人格与行政自治权的公共部门;
(二)其她法院无管辖权审理的关于公法人机关选举的司法争讼;
(三)下列诉讼:
(1)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诉讼;
(2)关于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诉讼;
(3)关于行政合同的诉讼;
(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其她公共实体及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公共管理行为中受到损害 而提起的非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诉讼,包括求偿诉讼;
(四)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
(五)在涉及行政上的司法争讼事宜的自愿仲裁方面,适用的法律规定由初级法院审理的问题,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在税务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
(一)对涉及税务及准税务问题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对税务收入及准税务收入的结算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三)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的确定财产价值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属(二)项及(三)项所指行为的准备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五) 就(二)项、(三)项及(四)项所指的行为提出行政申诉被全部或部份驳回时,对可通过司法争讼予以上诉的驳回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六)对税务行政当局部门有权限的实体在税务执行程序上所作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七)在税务执行程序中提出的禁制、对执行的反对、债权的审定及债权受偿顺序的订定、出售的撤销及诉讼法律规定的所有诉讼程序中的附随事项;
(八) 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税务事宜诉讼;
(九) 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
(十) 要求为担保税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请求。
四在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
(一)对涉及海关但不应在税务执行程序中审理的问题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对海关收入的结算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的有关准备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三)就上项所指的行为提出行政申诉被全部或部份驳回时,对可针对其提起诉讼的驳回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海关事宜诉讼;
(五)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
五在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行政法院尚有管辖权审理:
(一)对引致不同公法人的机关出现职责冲突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对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履行行政职能时制定的规定提出的争执;
(三)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的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的上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的上诉的其她附随事项;
(四)在该法院待决的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程序要求预先调查证据的请求;
(五)对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中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她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六)要求审查上项所指的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决定的请求;
(七)根据法律由行政法院审理或上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而属行政、税务及海关司法争讼方面的上诉、诉讼及程序上的其他手段。
免责声明:本平台仅供信息发布交流之途,请谨慎判断信息真伪。如遇虚假诈骗信息,请立即举报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