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液氨由生产厂的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检验,生产厂应保证所有出厂的液氨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1987-12-02批准1988-09-01实施
GB 536-88
3.2 每批出厂的液氨都应有一定格式的质量证明书,内容包括:生产厂名称、产品名称、产品等级、批号或槽车号、生产日期、产品净重或件数、本标准编号。
3.3 使用单位有权按照本标准规定检验所收到的液氨是否符合要求。
3.4 液氨用钢瓶灌装时,每批100瓶以上者按总数的2%取样;30~100瓶者在不少于2瓶内取样;30瓶以下者在不少于1瓶内取样。取样时钢瓶应平置于露天特制座上,阀门向下。
液氨用槽车装运时, 槽车应装有专用取样设备。
液氨用钢瓶或槽车装运时,也允许生产厂家在灌装前取样检验。
3.5 如果检验结果中有一项指标不符合本标准要求时,应按3.4条规定重新取样进行复检。复检结果即使只有一项指标不符合本标准要求,则整批液氨不能验收。
3.6 当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异议时按国家标准局国标发(1985)035号《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规定仲裁。仲裁应按本标准规定的检验规则和检验方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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