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治畜禽粪便污染环境和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规定。
一、防治畜禽粪便污染环境
畜禽粪便中含有大量水分和有机物,同时也经常含有较多的致病菌和寄生虫卵,处理不善,不仅会污染水体、土壤和大气,而且还会传播疾病,危害人体健康。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增长,我国畜禽养殖业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据1999年的估算,全国畜禽粪便年产生量约为19亿吨,其中规模化养殖产生的畜禽粪便相当于工业固体废物的30%。畜禽粪便中化学耗氧量的排放量达到7千多万吨,远远超过我国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量之和。目前我国多数畜禽养殖场粪便处理利用水平很低,不少是直接堆放或排放,严重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有关研究表明,畜禽粪便的大量排放已经对部分地区的环境质量造成了严重影响。比如,国家环保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1999年对太湖流域的研究显示,畜禽粪便流入太湖水体的COD为7.339万吨,总氮为2.175万吨,总磷为0.572万吨,分别占总污染负荷的7.130.6、16.67%和10.1%,成为太湖流域主要的污染源之一,加剧了太湖流域水质的富营养化。再如,根据上海市环保局开展的“黄浦江水环境综合整治研究”,1995年黄浦江水系畜禽粪尿产生量达640万吨,其中COD产生量为27.4万吨,BOD为8.86万吨,氨氮为2 .49万吨,总氮为13.6万吨,总磷为1.25万吨。如果以25%的流失率计算,整个黄浦江水系全年畜禽粪尿流失约160万吨,可能进人水体中的各类污染物分别为:COD约6.86万吨、BOD约2.22万吨、氨氮约6300吨、总氮约3.4万吨、总磷约3100吨,共占黄浦江上游污染总负荷的36%,成为上海地区最主要的污染源之一。以上情况不难看出,畜禽养殖产生的畜禽粪便,目前已成为我国主要的固体废物污染源之一,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在一些特定的地区,其危害甚至超过了工业污染源。因此,这次修订本法增加了对畜禽粪便污染环境的防治规定。具体内容包括:
1.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所谓畜禽规模养殖,是指达到一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不包括畜禽养殖的散户、家庭等。按照2001年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的规定,畜禽规模养殖,通常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从实际情况看,我国每年的畜禽粪便,主要由这些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产生。其他养殖散户,其养殖的畜禽数量比较少,养殖的规模也不大,对畜禽粪便污染环境的贡献率也比较小,再加上这些养殖散户往往散布在广大农村地区,很难统一进行管理。因此本条第一款只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了防治畜禽粪便污染环境的要求。
2.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这里所指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等。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畜禽养殖场的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制度等。禁止下列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区域。在上述地区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在收集、贮存方面,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粪便等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湿、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在利用方面,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在处置方面,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畜禽粪便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置,符合《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后,才能进行土地利用,禁止未经处理的畜禽粪便直接施入农田。以上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必须遵守。
二、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目前我国种植业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是植物秸秆、蔬菜花卉等茎叶以及废弃塑料薄膜等,其中秸秆是最主要的污染物。据估算,全国农作物副产的秸秆每年就有6亿吨左右,其中可收集利用的约4.8亿吨以上。过去秸秆主要用作日常燃料,现在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民大多已不再将秸秆作为燃料使用。除了约有1/3被用作饲料、原料和肥料外,大量的秸秆都在田间焚烧,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大气污染,并直接威胁机场和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显然,防治种植业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前最紧迫的是要控制秸秆随意焚烧,避免造成大气污染。因此,本条第二款专门对禁止违法露天焚烧秸秆作了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具体内容包括:
1.禁止焚烧的对象。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焚烧的对象是农业秸秆。所谓秸秆,通常是指小麦、水稻、玉米、薯类、油料、棉花、甘蔗和其他杂粮等农作物脱粒后剩下的茎。秸秆焚烧后,会产生颗粒物等大气污染物,不仅危害人体健康,还直接影响空气环境的能见度,妨碍航空和交通运输安全。
2.禁止焚烧的区域。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下几种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一是人口集中地区。人口集中地区主要指的是城镇中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以及部分工业区等人口居住比较密集,对环境空气质量要求比较高的区域。在这类地区露天焚烧秸秆,产生的大气污染物将严重影响人体健康。二是机场周围。按照1999年国家环保总局、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和中国民航总局联合发布的《秸秆焚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机场周围是指以机场为中心15公里为半径的区域。在这一区域露天焚烧秸秆,产生的烟尘将严重影响飞行安全。三是交通干线附近。按照《秸秆焚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规定,交通干线附近昌指沿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各2公里和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各1公里的地带。在这一区域露天焚烧秸秆,产生的烟雾将严重威胁交通安全。四是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按照《秸秆焚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省辖市(地)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人口集中区、各级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人文遗址、林地、草场、油库、粮库、通讯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
3.禁止的行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焚烧,仅指禁止露天焚烧,室内的焚烧不在禁止范围之列。比如以秸秆作为生活用柴。另外,要从根本上解决秸秆造成的污染问题,应当大力推广机械化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沤肥和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使秸秆从固体废物转变为原材料,真正实现秸秆的资源化。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部门联动、信息共享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财政投入,统筹推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进行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管理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环保台账,加强畜禽养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展环境监管执法检查和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编制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进行技术指导与服务,做好畜禽养殖备案登记管理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
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管,建立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养殖废弃物处理和利用工作台账,协助生态环境、农牧等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定期开展巡查,及时制止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禁养区内复养等行为并向当地生态环境或者农牧主管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生态环境或者农牧主管部门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当地生态环境或者农牧主管部门报告。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严格履行养殖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完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建立养殖污染防治台账。
养殖污染防治台账应当载明养殖废弃物产生、收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情况,自行建设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还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公众举报和公共参与机制。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八条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第九条 市、县(市)生态环境、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等;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湘江干流两岸的禁止养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第十一条 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禁养区划定前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关停或者搬迁,畜禽养殖者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偿标准,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限养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限养区、适养区划定前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必要的污染防治能力,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以及畜禽污染防治规划;
(二)符合动物卫生防疫条件相关规定,具备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生产设施和正常运行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三)向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进行养殖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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