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是否有资格为他人发布广告?个人是否可以申领含有“广告发布”范围的个体营业执照?针对这两个问题,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简要探讨。《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简言之,广告发布者必须是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显然不属于法人范畴,《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该条款可理解为“公民为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目前,在司法实践当中个体工商户是作为公民(自然人)的特殊形态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笔者认为,“其他组织”的概念范围应大于“其他经济组织”,且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范畴,不具备“其他组织”定义中要求的“组织机构”,因此,个体工商户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他组织”司法解释的定义,不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故不能作为《广告法》中所称的“广告发布者”,也不能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所谓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等非自然人的实体或其下属部门。单位的一个主要特征就在于区别“自然人”,显然,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提出的除进行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外,其它户外广告不应同意登记发布。综上,个体工商户作为自然人范畴,既不具有法人资格,也非其他经济组织或单位,在《广告法》中只能以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的身份出现,其发布的户外广告也仅限于“自我宣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提出的“广告发布”经营范围的申请不应受理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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