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蒸气弥漫整个狭小的浴室,孙素林得以大口地呼吸,鼻腔里的温暖与湿润对他们弥足珍贵。“魏则西事件“两年整,孙素林起诉百度侵权的案子被海淀法院正式立案,这是国内首例虚假医疗广告受害者起诉百度正式立案开庭的案子。四年前,孙素林因“空鼻症”窒息摔倒在街头,四年间,她从抑郁、寻死,到勇敢面对病魔,为病友打气,并与给她带来苦难的公司与机构抗争。“空鼻症”在国内医学界尚存争议,被多方“回避”,但孙素林没有放弃自己,与丈夫陶杰一起走上自救之路。
孙素林本有一份稳定的外企工作,月入两三万,与家人在上海买了房,过着与世无争的安逸生活。2014年3月26日,下班路上,连续的窒息感袭来,孙素林感到缺氧、胸闷、心慌、无力瘫软……濒临死亡的感觉随之毫无征兆地降临。她张大了嘴,但吸进的空气仿佛刀子般侵入她的鼻腔深处,划着她的喉咙。从那天起,孙素林再无法感受到正常的空气,她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自理困难。经多家医院专业诊断,孙素林得了“空鼻症”。 至今孙素林病情依然不见好转,走不到几十米路,孙素林就难受瘫软。陶杰买的塑料椅被她坐坏了好几把,后来改用竹椅,再后来,孙素林习惯了席地而坐。
“空鼻症”,又称空鼻综合征(ENS),其常见症状有矛盾性鼻塞、呼吸困难、鼻咽干燥、抑郁症等。据了解,在国内耳鼻喉学界,“空鼻症”目前尚不被视为一种疾病,对其名称存有争议。而且由于触及“过度医疗”等敏感问题,空鼻症多被医疗界所“回避”。每天不间断吃药、喷鼻早已成了孙素林的习惯,房间里的电风扇和加湿器也需一直开着。
在孙素林窒息摔倒的四个月前,因外耳道瘙痒,她去上海某医院耳鼻喉科就诊。在医生的指引下,她懵懂地接受了包括下鼻甲部分切除、中鼻甲部分切除在内的约10项手术。那是孙素林从百度上搜索到的一家“解放军医院”,因陶杰是军人后代,而这家医院百度搜索排名又是最靠前,孙当时非常放心。
鼻甲黏膜缺失导致身体供氧不足,气血衰败,从而引起一系列的并发症。孙素林五脏六腑均出现不同程度的病症,吃药成了家常便饭。角落里是一箱箱的药,陶杰带着她到各种医院,尝试了各种办法。
稍长时间的站立与行走都让孙素林感到窒息,许多时候她都躺在床上。陶杰偶尔要求孙素林陪他一起去买菜,活动筋骨透透气,路上孙素林不时找地方坐下。孙素林表示,她愿用一条胳膊或者一条腿换回一个健康的鼻子,四肢残缺还能得到别人的同情,可空鼻症却不被理解。
每天晚上孙素林依靠安眠药才能入睡,一开始她几度试图自杀,丈夫与母亲不得不把家里的锋利物都藏起来,24小时轮流守候。有一次陶杰刚进卫生间,忽听见玻璃窗滑动的声音,他飞奔进房死死抱住正准备跳窗的孙素林,他离不开孙。孙素林开窗透气,如今她不想那么快死了,她想跟这个病斗争到底,不只为了陶杰,也为了更多跟她一样患病的人。
行政复议第三人答辩状是一种专业的法律文书,大家可以参考这份行政复议第三人答辩状范文,了解答辩状的书写方法!
行 政 复 议 答 辩 书1
答辩人:史志亭,男,汉族,57岁,原襄垣县安监局驻矿安监员,现住襄垣县古韩镇北关村,电话:7221898
被答辩人:襄垣县煤管局
法定代表人:刘生荣,职务局长
因被答辩人不服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劳社工伤(2009)695号工伤认定书,向你室申请行政复议,作为该案中的第三人,现答辩如下;
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劳社工伤(2009)6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项依法应予以维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种情形是对工作原因的扩大解释。
实质上,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工作原因,但是劳动者受到的暴力等伤害必须要与工作有关。
在本案,被答辩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2006年2月19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史志亭(答辩人)与原在同一单位上班的候立山在襄垣县上庄煤矿安监站办公室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并致……史志亭胸部受伤,……该案由一、二审后已执结。
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受到暴力伤害未予以否认,在工伤认定中这三个要件成立。
匆容置疑。
只有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这一个要件是否成立,成为本行政复议案件的实质性焦点。
被答辩人称:“由该案卷宗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来看:第三人史志亭与侯立山确是因为个人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并非工作原因与人发生口角,本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三)项……情况”。
是不是这种情况,要用证据说话,不能以被答辩人自己的主观臆造说了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这里不妨考查一下被答辩人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内举证的一审襄垣县人民法院(2007)襄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刑终字第082号判决书。
二审结论是维持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十一行有如此表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立山与被害人史志亭均在同一单位工作,双方因工作缘故发生口角,继尔相互撕打”。
由此不难界定“答辩人是因工作缘故人身才受到伤害。
这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律事实。
退一步讲,答辩人与侯立山同一单位,均居住在县城,离工作单位上庄煤矿数十公里,若两人为琐事为什么要到大老远的工作单位理论,何必不在各自的居住地而舍近求远去争执呢
不论是事理推断,还是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答辩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已由被答辩人所举证的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不管被答辩人以多少案卷材料来企图推翻,在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之前,谁都无法改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法律事实。
事实胜于雄辨,答辩人因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暴力伤害,客观存在而且被法律认定,完全符合工伤认定要件,被答辩人要求撤销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答辩人的工伤认定决定,显然缺乏之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此 致
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答辩人:史志亭
二XXX年十一月十二日
行政答辩状(成功案例)2
答辩人:,男,住
一、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所诉东集用子(xxxx)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标号为xxxxx,该土地登记在答辩人名下。
该土地使用权由答辩人申请,相关行政部门在xxxx年3月15日依法予以登记审批。
原告20xx年7月18日提交起诉状,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答辩人的宅基地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而是原告的`部分房屋建造在答辩人的宅基地上,侵占了答辩人的宅基地。
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答辩人的土地登记编号为xxxxx,原告的土地登记编号为xxxxx,两块土地相临,界址清楚,答辩人土地在原告土地东边。
原告的xxxx号土地申请书上明确注明地上物是房屋5间,土地面积13米152米。
原告的日房字第xxxxxx号房产证平面图上显示土地面积为26米152米。
原告的房产所占的土地面积是原告土地证面积的2倍,恰好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面积之和,原告的房产不但使用了自己的宅基地,而且侵占了第三人的全部宅基地。
三、答辩人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土地权属来源明确,地上附着物权属明确,经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依法审批。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1、土地登记申请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
其中没有需要村委会盖章批准的要求。
行政机关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使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20xx年8月5日
行政复议答辩状3
答辩人:长子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征南, 职务: 局长
被答辩人:索福太,男,63岁,系丹朱镇泊里村人。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农村宅基地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作出的长子国土资发2014第1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1、《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2008年4月索福太村中旧宅向南扩建院墙3米,6月翻建房屋时向北移285米,孙素林向国土局举报索福太违法超占建房,国土局依法于2008年7月24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停工,随后索福太持续建房,直至2010年9月索福太住房建至两层,准备封顶,孙素林用砖块四面围堵,才阻止其建房。
2011年,长子县人民法院拆除了索福太向南扩建的3米院墙。
2012年6月,经丹朱镇人民政府协调,孙素林将砖块挪开,索福太开始建房并封顶,但索福太准备修建院墙,孙素林以索福太建房影响其出路同行上访,索福太以无法圈建院墙为由上访,后县、乡、村均对双方纠纷进行过多次调解并于2013年6月由丹朱镇政府与县国土局再次为双方调解并出具调解协议书,索福太同意息诉罢访。
2、《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答辩人作出长子国土资发2014第116号国土资源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答辩人,故针对被答辩人的提出的复议请求,答辩人适用上述法律准确。
3、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第二条复议请求,答辩人与丹朱镇人民政府以及被答辩人签订过一份《关于对泊里村村民索福太贫困救助的协议》中第六条明确写明了生活救助费到位后,索福太应自行恢复生产生活,息诉罢访。
现协议中救助索福太恢复生产生活的费用柒万元已经一次性支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及的长子国土资发2014第116号文件处理决定是其认可并同意的,故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决定中的1、2、3、4条毫无根据。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长子国土资罚发2014第1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上十分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误,对其处理客观适当,故应依法维持《处理决定书》。
此致
长治市国土资源局
答辩人:
二〇XX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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