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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物流运输电商平台在网约运输服务侵权纠纷中的责任承担

网友发布 2022-09-28 05:19 · 头闻号站长动态

整理|陕西秦军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诉讼团队律师徐亚飞

汽车共享网络已经成为现代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无论是滴滴客运,还是以货运拉拉为代表的货运平台,都为我们的日常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那么,对于网络运输服务中的交通事故,物流电商平台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我们通过具体案例来讨论这个问题。

案件索引: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3民段943号

基本案情:王某诉称,其同事张某洲于2018年11月通过移动货拉拉APP下单,从广州发货至深圳。货拉拉公司接到订单后,指派黄某建驾驶一辆牌号为甘KG9667的小型汽车。途中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受伤,接受开颅手术。认定交警黄某建未按标准安全操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起诉要求黄某建赔偿阶段性医疗费331576.68元。货拉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联合金融保险公司负责保险理赔。

问题一:网络合同平台与发货人法律关系的认定。

证据显示,平台用户在登录货拉拉APP前,需要点击阅读并同意《货拉拉用户协议》。这份协议明确规定,货拉拉提供的服务包括向参与货车提供平台用户所需货车的种类和行程明细,向平台用户提供参与货车的相关信息,即只向用户和参与货车提供中立、独立、免费的第三方信息中介服务。选择货车后,用户需要签署货物装运中介服务协议,选择现金或通过平台支付方式。在与选定的主用户讨论后,用户可以选择确认发货或取消订单。从上述运营服务流程来看,用户与承运人司机订立货运协议时,知道并接受货运代理公司只是货运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而不是实际承运人或具有运营资质的关联方。本案中,张某洲基于货拉拉公司是承运人或黄某建经营资质的挂靠单位的事实,与黄某建未成立货运协议。货运协议具体内容由张某洲与黄某建协商达成,黄某建以自有车辆从事营运业务。故应认定承运人为黄某建,而非货拉拉公司,货拉拉公司与黄某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关于推进改革试点加快无车货运物流创新发展的意见》和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从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的角度,明确无车承运人和网络平台道路货运经营者作为承运人对运输全程负责。在上述规范下,平台物流电商定位为货运合同承运人,其与平台注册所有人或司机之间可能存在运输合同或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挂靠经营法律关系。除了上述无车运输或网络平台道路货运运营自营模式外,互联网物流平台现有的电商运营模式还包括其他运营模式,即只为网络货运提供中介服务,不亲自承办货运业务。

从应用模式来看,货运拉拉公司主要是在平台上注册司机与托运用户建立货运合同的过程中,起到提供货运信息、撮合交易的中介作用,其与货运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中介合同的特征。

问题二:网络合同平台在承运人侵权损害纠纷中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物流电商采取只提供中介服务的模式,注册司机作为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直接责任。物流电商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以及责任形式,经过检索我国目前的立法规范,民法典中的居间合同和电子商务法中都有涉及。

鉴于居间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962条【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居间人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项。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居间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在媒介居间中,委托人和相对人为了增加订立合同的机会或降低交易风险而寻求专业的居间服务,主要是考虑到中介在行业内具有专业优势,拥有大量的物流供求信息渠道。正是基于中介的这种行业优势,委托人愿意为其居间服务支付一定的成本;而相对人愿意在中介平台发布托运信息,往往是为了寻求便捷、优质、低价的运输服务。尽可能吸引用户到平台发布货运需求,是互联网物流电商业务成功的关键。为了吸引更多的平台消费者,电商平台往往会向公众用户免费提供中介服务,但本质上可以理解为,在电商商业模式下,平台内的经营者向平台方而不是平台消费者支付中介报酬。

物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实报告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项”的义务,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应当向平台用户如实报告平台注册驾驶员的经营能力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二是依法对平台注册司机的运营能力进行必要的专业考试,如对平台注册司机的驾驶证资格、承运人资格进行审查。

2019年1月生效的《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了电商平台的责任。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尽到审核义务,或者未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上述条款中“相应责任”的规定比较模糊,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适用差异。《电子商务法》立法草案历经四审,前述条款从“连带责任”到“补充责任”再到“相应责任”,说明立法中对电商站的赔偿责任存在争议且无法达成共识,最终决定根据具体案件由司法实践来确定。

问题三:网络承包平台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至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中的“相应责任”,结合《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本意,主要以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责任形式适用。由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是电子商务商业模式需要保护的首要权利,电子商务平台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负有更高的审核义务。虽然互联网物流主要涉及财产权,但也可能导致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受损,因为货运中不可避免地要搭载工人,或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可能对人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或者面包车司机突破货运范围进行客运。

对于平台注册司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电子商务法》的上述规定确定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当然,根据“举重若轻”的原则,如果造成财产损失,也应适用同样的规则。可以具体参照《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目的,根据平台经营者资质审核管理的内容和难易程度,确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责任形式。

行政部门对涉及消费安全的经营者基本都有资质要求。如果平台注册司机资质不符合监管要求,消费者将面临更高的受害风险。在互联网物流领域,驾驶证和车辆行使许可是直接影响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最基本资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到上述基本资格审查义务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过错,参照《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消费者和承运司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

如物流电商平台经营者对注册驾驶员的基本货运经营资质进行了核查,仅忽略了对车辆或驾驶员营运证、车辆保险赔付等不会直接影响消费者生命健康的非基本资质进行核查。,或者审查有瑕疵,不宜实行过重责任,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适用补充责任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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