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8年初,K公司与H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代理销售H公司生产的“骨肽、脑肽、心肽”三种食品。2019年8月6日,市监察局接到X省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008号线索告知书后进行调查。

确认:2018年11月,K公司为拓展销售渠道,增加产品销量,在未经H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xH生物销售中心和H公司销售的名义策划、生产、经销肽和健康,在刊物上宣称上述三种产品为“特殊医疗用食品”。
具有“抑制细胞变异,提高机体免疫功能;激活细胞活性,阻止自由基继续入侵细胞;恢复细胞功能”、“提高免疫力、降三高、抗关节病、美容减肥、改善睡眠、抗皮肤病、抗疲劳、抗肿瘤、延缓衰老、促进伤口愈合”等。至市监察局查处时,已发放肽和健康1100余份,H系列食品售价23700元。
2019年6月,X省X市消费者何因受肽与健康宣传内容影响,他以每盒1200元的价格从K公司购买了2盒H牌“骨肽”,并收到K公司以药品名义开具的发票。2019年7月31日,K公司退还何购房款2400元,并给予其补偿1600元。2019年12月19日,市监察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罚款20万元。K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观点
K公司诉称,2018年以来,K公司一直代理销售“骨肽、脑肽、强心肽”等食品,并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印制的《肽与健康》内部阅读杂志中将“骨肽、脑肽、强心肽”宣传为“特殊医用食品”,具有治疗、保健功能。宣传内容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涉嫌虚假。
为此,市监察局作出56号处罚决定,然而,K公司认为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本案的违法事实应当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且事发后K公司积极与对方沟通协调,及时退还相关费用2400元并赔偿1600元,在未造成社会影响的情况下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因此,即使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也应当依据该法第二十五条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监察局作出的56号处罚决定。
第三,被告的观点
肽与健康的内容是K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振华在网上下载修改的。臧振华本人也认为,刊物上的一些宣传是虚假的、夸大的。该出版物主要分发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我局作出的责令K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万元罚款的决定有法律依据,处罚适当。
四。审判意见
k公司对56号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和程序无异议。本案的焦点是56号处罚决定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广告法》。本案中,K公司作为注册企业,具有销售保健食品的营业执照,其销售经营行为应当符合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

但其在代理销售H公司生产的“骨肽、脑肽、心肽”三种食品的过程中,为增加其产品销量,制作了《肽与健康》读本,将上述食品申报为具有治疗、保健作用的“特殊医疗食品”。K公司认为宣传夸大不实。市监察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K公司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查处,适用法律正确。
市监察局收到X省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告知书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实地调查、案件集体讨论、审批处罚决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等程序。故对于K公司要求撤销56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动词 (verb的缩写)法院判决
2020年5月1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 X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声明]司法审判案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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