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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

网友发布 2022-08-14 08:20 · 头闻号项目分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综合利用,维护市容管理秩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产生的废土、废料等固体废物,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由施工单位,以及居民装修的房屋。

第四条【管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和财政资金等方面支持建筑垃圾的处置和综合利用。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公安机关、生态环境、行政审批、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扶持政策】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支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转化和应用。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源头减量】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和临时办公、居住建筑应当采用旋转式活动房,施工现场的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材料。

鼓励装配式建筑、全装修住宅、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九条【表彰和奖励】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再生产品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推广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条【产生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垃圾或者废物堆放或者处置。

在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阶段,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和回收建筑垃圾的来源。

第十一条【备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垃圾清运】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付给经批准的运输经营者清运,并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三条【个人清运】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临街店铺、个人装修房屋、修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装袋,堆放到指定地点,交由建筑垃圾运输商清运。社区、物业和其他组织负责指定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并协调运输运营商清除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运输审批】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审批,实行一车一证。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

运输车辆配备全封闭运输机构或者密闭覆盖装置,并配备行驶、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合格的驾驶员;

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维护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运输规定】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批准证书和道路通行证;

做到车辆冲洗干净整洁,密闭运输,规范操作,沿途不漏撒。禁止车轮和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按照道路通行证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至符合要求的处理场所,不得乱倒。

第十六条【土地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处置场的用地需求。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场地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处理场,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批准。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建筑垃圾处置场。社会投资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经批准后应当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运营规则】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宣传治疗场所的布局和场所路线图;

确保处理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保持处理场所及周围环境整洁;

进出处理场的道路应进行硬化,以满足运输需求和环保要求,并及时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按照规定,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其他垃圾或者废弃物;

向运输经营者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证;

接收的建筑垃圾应按设计要求进行平整和碾压,洒水降尘,裸露的建筑垃圾用高密度过滤网覆盖;

不得擅自关闭处置场地或者拒绝处置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填埋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从事填埋活动的,应当在停止填埋前30日向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填埋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原批准的设计方案实现土地使用功能。

第三章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鼓励和引导】鼓励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RD机构和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生产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回收利用】鼓励将土方施工产生的渣土、弃土用于废弃矿山回填、低洼地回填、山体恢复、土地复垦、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工程等项目。

需要调整建筑垃圾直接利用方式的,由接收单位持土地权属证书或项目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和调配。

第二十二条【产品支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施工中,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技术指标、设计和使用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鼓励其他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日常监管】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理日常巡查机制,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十五条【信息共享】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并及时更新:

建筑垃圾处置备案情况和综合利用需求等信息;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交通违法查处、交通事故等信息。;

查处建筑垃圾运输信息违法行为;

建筑垃圾处置审批、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运营资质、驾驶员资质、施工许可等信息;

建筑运输经营者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用地审批、用地、违法占地信息;

已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施工现场出入口车辆冲洗平台的设置和使用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引用】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经营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将建筑垃圾运输到符合要求的处置场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一般条款】违反本条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参照执行】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城镇和农村的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晋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1年8月25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首次审议《晋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现将修订后的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布,欢迎有关单位、社会各界和群众提出意见和建议。

请于10月19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I .将意见电邮至:jzfgw8206@163.com。

二。信函将寄至:晋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030600。

晋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10月14日

【来源:晋中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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