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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网友发布 2022-08-13 21:59 · 头闻号项目分享

甘肃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和电信网络畅通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向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实现电信功能的电信设备、电信线路、电信配套设施以及国家电信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和设备。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电信设施,危害其安全。

第四条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打破垄断、共建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政策,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电信设施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响应、农业农村、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制度,履行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职责,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接受社会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加大电信设施建设投入,扩大网络覆盖,提高网络速度,提高电信服务质量,提供快速、准确、安全、便捷、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第八条鼓励社会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电信管理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宣传普及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电磁辐射知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息通信产业发展规划、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电信产业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总体要求和全省电信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专项规划,将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应当配备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布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内的电信管线,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概算。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众电信网。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路时,应当在可行性研究和建设方案审查前,书面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确定电信管道和配套设施的位置预留。

第十二条符合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电信设施建设项目,涉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路用地区、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航道、水库、桥梁、涵洞、城市道路、电力、供水、排水、热力、油气管道、城市绿化带、森林公园等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充分协商。

电信管道与电力、供水、排水、供热、输油、燃气等管道设施交叉或者并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现有管道的安全。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住宅楼、商住楼、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商、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其所在区域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以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分摊费等方式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前款建设项目的开发商、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该项目配套的电信设施,非法阻止或者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

第十四条在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上设置附属电信线路或者配备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建筑物。需要设置在居住区的,应当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内。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满足建筑荷载的要求,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所有的建筑物,在安全运行的前提下,附设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免费开放,并提供接入条件和场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在民用建筑物上附着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与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达成共识,并支付使用费。

第十七条建设电信机房、基站、管道、电杆、接线盒等电信设施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电信线路符合接地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新建空电信线路,现有空电信线路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随着城市发展逐步接地。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应当与当地城乡风貌、建筑风格和自然环境相协调,采用景观和隐蔽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水平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基站建设完成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电磁辐射环境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电信设施电磁辐射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标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电信业务经营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专用电信设施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电信设施共建共享机制,开展共建共享工作,促进资源节约和利用。

市政、交通、电力、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及附属设施等。,符合共建共享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与电信设施共建共享。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妨碍依法建设电信设施的行为:

阻挠施工单位进出施工现场;

或者破坏、堵塞施工现场和道路,故意中断施工供电、供水;

擅自移动或损坏施工现场的电信设备、线路、配套设施及相关设备;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标准和本省实际,划定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完善电信设施日常检查、维护和检修制度,及时清理废弃设施;

完善电信设施安全等级保护和风险评估制度,实施电信设施安全等级和安全保护评估;

制定电信设施事故和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加强公用电话终端等电信设施维护,满足应急通信需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修建围栏、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标明电信业务经营者、联系方式等信息;

与相关单位做好联防工作;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挖沙、挖沟、取土、建房、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等。在划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在地面标有地下管线、光缆等标志;

擅自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

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坏电信设施保护标志;

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从事施工、生产、植树等活动,不得危及现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在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从事此项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信设施损坏或者线路阻断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或者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关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电力、供水、排水、热力、油气管道的维护、抢修可能影响电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采取措施确保电信设施安全。

第二十七条改建、迁移或拆除电信设施应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通信网络畅通。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移动他人的电信线路和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请求变更或者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变更或者迁移的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使用他人电信设施的,应当征得电信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或破坏他人电信设施。

电信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施工人员进入他人场所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该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条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备器材的单位应当查验、保存销售单位和交付单位出具的销售凭证和交付凭证,并如实登记销售者、销售物品、交付物品的发货人及相关信息。相关证书和登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备器材的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侵占、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线索,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其他电信运营企业建立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电信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检查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活动,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加强电信设施建设,改善网络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执行专用通信、应急通信、抢险抢修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辆标志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在抢险救灾中,供电企业应当保障电信设施的供电,为通信畅通提供电力保障。

电信设施转供电的,除规定的损耗费用外,转供电单位不得在电费中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破坏电信设施违法行为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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