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家化对解决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代理冲突的普遍意义:大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事件表明,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司治理的焦点并非股东无法捍卫其自身利益,而是公司无法捍卫其自身利益,比如,当大股东股权解禁可流通的时候,公司往往以市值管理的名义,为减持配合。在很多时候,这极有可能牺牲了公司的利益。在这个时候,就必须引入其他利益相关者,更多地予以平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锡知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素彤、刘兴孔,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郭某,男,汉族,无锡招商城城某化妆品商行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郭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其系“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注册号:1062398)及“六神”文字(商标注册号:1116603)商标商标权人。在原告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影响力。 2009年9月10日,上海家化公司发现郭某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假冒“六神”商标的花露水。上海家化公司认为郭某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郭某:1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 1062398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3、赔偿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945 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郭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郭某向上海家化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
四、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再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超
代理审判员 李骏
人民陪审员 毛伊斐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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