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按照《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等要求确定水源,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划,合理布局取水口,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体系。第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拟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理配置确定饮用水水源,拟定饮用水供水方案,依法做好饮用水取水管理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宣传教育。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对因划定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造成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及宣传牌,治理周边环境,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国家相关技术要求划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者标志。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200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水窖水源地保护范围是集水场地区域;
(四)地下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周边30米至50米范围。第九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除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利用废弃井排放污水;
(二)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和清洗物;
(三)建造畜禽养殖设施;
(四)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五)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堆放医疗垃圾;
(八)焚烧垃圾;
(九)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游泳、垂钓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对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污染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建立动态数据库。
对于因受污染已不能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及时撤销和调整水源地。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制。联村供水的经营单位设立专人负责水源地环境管理;单村、联户、单户取水的村安排专人负责水源地环境管理。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村(组)应当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卫生防护,做好卫生清理与消毒工作。看管维护周边环境及设施,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村(组)管理的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
申报专业包括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等。评审范围主要是我市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及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中从事农业专业技术工作的骨干人员。事业单位人员不纳入评审范围。
新型职业农民职称分为初级职称、中级职称、高级职称(分为副高级和正高级),初级、中级、副高级和正高级职称名称依次为农民助理农艺师、农民农艺师、农民高级农艺师、农民正高级农艺师。新型职业农民职称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标志,不与岗位和聘用等硬性挂钩。
二、申报条件
(一)申报新型职业农民职称的人员必须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农业,献身农村,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享有良好社会声誉,群众公认度高;无生产和质量安全事故,无不良诚信记录,无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掌握一定的现代农业技术,实践经验丰富,推广、示范、带动能力强,生产经营或指导服务达到一定的产业规模和经济效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物蔬菜类。粮食、棉花等作物面积200亩以上;蔬菜、瓜果自建设施面积10亩以上;食用菌、药材等固定面积20亩以上。
2.经济林果类。林业苗圃面积100亩以上;保护地栽培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苹果、桃、梨等经济林基地面积30亩以上。
3、畜禽养殖类。养殖场养殖、免疫档案齐全,在农业农村部直联直报信息平台登记备案,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按标准配套建设畜禽养殖粪污处理设施,且达到以下规模:生猪年出栏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100头以上;肉鸡或肉鸭年出栏量40000只以上;蛋鸡或蛋鸭存栏量10000只以上;肉牛年出栏量100头以上;羊年出栏量500只以上;兔存栏量3000只以上,驴存栏300头以上。
4.水产养殖类。淡水池塘养殖面积50亩以上,工厂化养殖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
5.农产品加工类。创办或参与农产品加工企业,开展农产品初加工,能带领一定数量的农户进入产业链条增产增收。
6.农业社会化服务类。创办或参与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能为生产主体提供生产、销售等服务。
7、农业机械服务类。领办或参与农机生产、维修企业或农机合作社,在农机装备研发、创新及农机操作、维修等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申报新型职业农民初级职称的,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1.从事相应农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
2.积极参加农业相关业务学习培训;
3.在农业技术推广应用中,能传授农业科技知识和技艺,进行一般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四)申报新型职业农民中级职称的,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新型职业农民初级职称3年以上;
2.注重农业知识更新,积极参加农业相关业务学习培训;
3.能结合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情况,组织或参与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开展技术指导和培训,解决技术难题。
(五)申报新型职业农民副高级职称的,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农民中级职称4年以上;
2.注重农业知识更新,积极参加农业相关业务学习培训;
3.在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等领域领办、创办或参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社会化服务组织和龙头企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市级示范社、家庭农场市级示范社、社会化服务组织市级示范组织、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4.能运用先进农业技术,在较大范围内试验、示范和推广,且在开展技术指导和培训农业骨干技术人才方面做出较大成绩。
(六)申报新型职业农民正高级职称的,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农民副高级职称5年以上;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
2.注重农业知识更新,积极参加农业相关业务学习培训并获得相应证书;
3.在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等领域领办、创办或参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社会化服务组织和龙头企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市级及以上示范社、家庭农场市级及以上示范社、社会化服务组织市级及以上示范组织、市级及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能发挥骨干和示范引领作用;
4.农业专业能力突出,在农业技术研究和推广方面取得优异成绩,有行内有较大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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