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添加剂,租赁合同终止时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的,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加装修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解除合同,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修残值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间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使用的,应当在利用价值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3)因双方违约解除合同,剩余租赁期间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四)因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剩余租赁期间的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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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对装饰装修物应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 : 2013-11-17 浏览量 : 182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对装饰装修物应如何处理?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装饰装修的处理,一直是司法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装饰装修的处理涉及到债权和物权两大领域,涉及到添附制度、不当得利等民法理论,该类案件的处理在理论界及审判实务界均引起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吸收各级人民法院和学术界意见基础上作出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则:承租人擅自进行装饰装修,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承租人经同意装饰装修,区分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一是,对附合和未形成附合的装修装修物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作为所有权人享有处分权;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区分合同无效、合同有效解除、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情形,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二是,出租人是否对承租人的装饰装修进行补偿,如何补偿,要区分不同情况。合同无效时,出租人同意利用的装饰装修,基于不当得利对承租人进行补偿;不同意利用的,装饰装修的现值损失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承担;合同解除,由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承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在双方均无过错情形下,由双方依照公平原则分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解除时,如果出租人同意利用承租人装饰装修的,仍需基于不当得利对承租人予以补偿;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出租人取得附合装饰装修物无需补偿。
一直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对附合装饰装修损失的认定,方法多样,标准不同,统一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对司法审判意义重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根据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不同法律效果,对装饰装修损失采用了“现值损失”和“残值损失”两种不同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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