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意见》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政策,鼓励更多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倍增效应,根据国家鼓励和扶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有关政策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1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闽政〔2011〕3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9〕33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鼓励和扶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工商注册优惠
(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设立的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允许其设立的企业出资额自行申报,不受最低出资额限制;鼓励高校毕业生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科技成果等知识产权出资;允许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企业依规以股权出质融资。(责任单位:省工商局;办理单位:市、县(区)工商局)
(二)放宽经营场所条件,除高校毕业生申请入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和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房外,允许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设立的企业依照规定可以将家庭住所、租借房、其他商业用房,以及地方政府、各类开发区、投资区、高新技术园区确定的办公集中区的"格子间"等作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登记。(责任单位:省工商局;办理单位:市、县(区)工商局)
(三)各级工商部门的服务大厅或者服务窗口设置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注册登记"绿色通道",实行专人专件优先办理。(责任单位:省工商局;办理单位:市、县(区)工商局)
(四)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收费。(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办理单位:市、县(区)工商局、物价局)
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一)在毕业年度内的高校毕业生,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从事个体经营的,可直接到创业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的办税服务厅窗口依法申请减免税。(责任单位:省地税局;办理部门:市、县(区)地税部门办税服务厅)
(二)严格落实国家出台的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认真做好税收政策的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责任单位:省地税局;办理部门:市、县(区)地税部门办税服务厅)
三、加大资金扶持力度
(一)省政府每年增加安排500万元,用于高校毕业生创业启动扶持,省里每年重点扶持一批高校毕业生创业项目。高校毕业生申请创业项目启动资金的,根据项目的科技含量、项目规模、经济与社会效益、市场前景等,经评审每项可在10万元以内给予启动资金扶持。具体资助办法由省公务员局、省财政厅制定。各市级财政每年也要安排专项资金,扶持高校毕业生创业项目。(责任单位:省公务员局、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团省委,各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在创业地按现行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或其他形式小额贷款贴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也可向省大学生自主创业担保基金申请担保。高校毕业生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或申请贴息的其他形式小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贷款额度,具体额度由各设区市确定。(责任单位:省财政厅、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团省委,各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三)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取得国内外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按《福建省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闽财教〔2008〕96号)规定,向所在设区市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资助,各设区市知识产权局对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专利项目给予优先资助。(责任单位:省知识产权局;受理部门:各设区市知识产权局)
(四)高校毕业生首次创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资质,且正常纳税经营6个月以上的,由纳税所在地财政给予每户一定数额的一次性开业补贴。具体标准和申领办法由各地制定。(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各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受理部门:县(市、区)财政局)
(五)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招用其他人员,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可按实际招用人数申请一次性创业带动就业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所需经费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厅,各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受理部门: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六)高校毕业生中的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的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申领补贴相关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厅;受理部门: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帮助解决创业场所
(一)充分利用大学科技园、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资源,设立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优先为高校毕业生创业者提供办公经营所需场地和相关创业后续服务,促进入驻创业实体的快速成长、发展。对开展创业项目孵化服务好、孵化率高的孵化基地,省财政将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认定和资助办法由省公务员局、省财政厅制定。(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公务员局,各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企业入驻各级政府建设管理的高校毕业生创业园或孵化基地的,三年内由园区或基地免费提供50平方米以内的办公经营场地;在园区或基地外租赁房用于创业的,由纳税所在地财政对场所租金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各地制定。(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公务员局,各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三)对于在创业地没有家庭住房的创业高校毕业生,可按当地规定的准入条件申请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具有博士学位的创业高校毕业生,可按规定申请购买人才限价房。(责任单位:省公务员局;受理部门:市、县(区)人事部门)
五、完善创业指导服务
(一)加强高校创业指导课程建设,把创新创业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学分体系,培养学生创业意识,提高创业综合素质。(责任单位:省教育厅,各高校)
(二)加强创业培训基地建设,对经认定的省级高校毕业生创业培训基地,按照要求完成培训任务的,由省财政每年给予3万元补贴。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应建立市级高校毕业生创业培训基地,开展高校毕业生创业培训工作。(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公务员局,各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三)组织有创业愿望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高校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享受政府提供的创业培训补贴和创业服务。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的实际需求和开展情况,从各级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创业培训专项补贴资金,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开展创业培训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其中创业服务补贴从各地财政预算中列支。(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受理部门: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鼓励社会力量支持高校毕业生创业。充分发挥大学生自主创业专项资金作用,继续深化大学生创业培训工作,推广KAB、SYB、大学生创业MBA等创业培训模式,扩大培训覆盖面。继续开展"挑战杯"等各类大学生创业竞赛活动,大力加强创业宣传,培养大学生创业意识,提升大学生创业能力。组织实施"千名大学生创业扶持计划",为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创业项目提供创业启动金,推荐YBC无息贷款和导师辅导对接,或推荐商业银行、风投机构介入,逐步形成集培训辅导、活动宣传、政策支持、资金帮扶为一体的大学生创业扶助体系。(责任单位:团省委)
(五)建立创业导师制度。聘请创业培训老师、成功企业家和政府有关部门专家,采取单个指导、会诊指导、授课指导、咨询指导等形式帮助高校毕业生提高创业实践能力。(责任单位:省公务员局、省教育厅、团省委)
(六)搭建高校毕业生创业项目选择平台。举办海峡两岸大学生创业项目对接洽谈会,建立高校毕业生创业项目共享资源库,为高校毕业生创业提供项目支持。(责任单位:省公务员局、团省委)
(七)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设立高校毕业生创业专门服务窗口,为有创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提供政策咨询、项目推介、开业指导、创业培训、后续跟踪等创业服务。(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各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八)各级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要为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提供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并免收3年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的费用和各项代理服务费用。(责任单位:省公务员局;受理部门:各级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
六、其他事宜
(一)本意见所称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是指省内普通高校和省外普通高校(福建生源)毕业年度内的在校大学生及毕业后三年内的高校毕业生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独资或合资、合伙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该企业必须由高校毕业生担任法定代表人,且高校毕业生创业团队核心成员出资总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
(二)本意见所称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企业和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并且具有明确创业意向和创业方案,鼓励拥有各类发明专利等知识产权的项目。
(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毕业年度的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自主创业的,凭《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有关材料享受优惠政策;毕业后三年内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凭毕业证、《报到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有关材料享受优惠政策。
(四)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要将高校毕业生创业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本地人才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督查落实。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和省直有关单位要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进一步鼓励和扶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具体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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