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水产资源,保障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精养渔塘及其他养殖、捕捞水域。第三条 渔业建设应服从和纳入国家建设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综合平衡和全面安排。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在各项建设中应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第四条 本市水产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由市水产主管部门负责。公安、司法、环保、工商、城建、水利等各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贯彻执行本规定。各县(区)的公安、司法、工商、环保、城建、水利等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水产主管部门确保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二章 水面使用第五条 水面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国营、集体养殖单位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水面资源的作用,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事业。第六条 对市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等可以利用和养殖的水面,根据面积大小、隶属关系、地理条件和历史习惯等情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实行分级经营:
1.市管的水面,由市水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使用范围,指定单位经营。
2.县(区)范围内的水面,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社或单位经营。跨公社的水面,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公社经营或组织有关公社联营;跨县(区)的水面,由市水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协商确定经营单位。
3.公社范围内的河沟、池塘等水面,由公社确定社属单位经营,也可由个人承包。
4.机关、学校、厂矿、公园等企事业单位内的水面及部队营区内的水面,由该单位经营或组织联营。第七条 水面使用权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分别核发。领取水面使用权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规定范围内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水面使用权要长期固定,领有水面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对使用权内的水面要充分利用,发挥效益,无故造成水面荒废者,由发证机关收回使用权证,另行分配。第八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办理领取渔业许可证手续,在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进入规定的水域捕捞。
水面使用权证和渔业许可证均不得出卖、租借和转让。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和其他需要,必须使用渔业场所、水口的,应征得市水产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给予经济补偿和相应安排渔业劳动力。第三章 水域和水产资源的保护第十条 为了保持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的水质、水量和生态平衡,保护水产资源和水产养殖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渔业水域填土、倾倒垃圾或排放有害渔业生产的物质。对污染渔业水域,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由排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对排污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物,严禁捕捉白鳍豚、扬子鳄、鲟鱼、江猪(豚)及水生动物的亲体和幼体。所有从事渔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禁渔区、禁渔期及禁用渔具等规定,以利水生物的繁殖、保护。第十二条 捕捞、养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江河航道设置有碍水上交通的固定渔具。在长江和内河捕捞作业的船只,必须遵守有关安全航行规定,悬挂规定的标志信号。各类船只在航行中应兼顾渔业生产,不得在渔区停泊。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的闸坝在鱼蟹回游繁殖季节,要根据水情适时开闸纳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闸口套网捕鱼,禁止在鱼道进出口及附近水面捕捞作业。
卫生、防疫或农业部门因防治病虫害,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事先和水产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水产资源。第四章 渔政管理第十四条 为维护养殖和捕捞生产,必须加强渔政管理。渔政部门在执行任务中,应取得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并依靠群众,打击偷、抢、毒鱼等犯罪活动。第十五条 渔业生产单位及个人增添捕捞船只和捕捞工具,必须报经水产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使用簖箔、拦河罾、水老鸦捕捞;不准使用密眼渔网进入江河水面捕捞;严禁毒鱼、炸鱼、电捕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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